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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7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

上訴人李德生

右上訴人因強 殺人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六

日第二審更審決(七十八年度上四字第一〇五號・起訴案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段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李德生,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廿一日下午由工作之長壽麵線工廠下班後,前往台北縣深坑鄉阿柔洋○○○號其友陳文生宅, 飲酒至同晚十時廿分許騎車返家途經阿柔洋左轉公館路附近發見甫 由「景文工商夜校」放學獨自詡公館路步行回家之被害人鄭麗芬(女 58.生)

竟荫淫念。乃折返將機車悄悄停放在長壽麵工廠涼亭旁走到距公館路○○○號五、六十公尺處,攔截被害人,旋以雙手環抱被害人推落路邊田畦,因被害人喊叫,即用手接住破害人嘴部。又明知頭部爲人之要害

預見揮擊頭部有發生死亡之可能,仍以拳頭猛擊被害人頭部,致使外傷性顱內出血昏迷。上訴人原欲就地強姦,忽見該路○○○號屋內亮燈。心生畏懼,而將被害人拖向竹林再抱上肩,涉過阿柔坑溝,行抵對岸

乾坑口山坡竹林內,始予放下,見被害人猶未甦醒不能抗拒,卽拉開女上衣及裙子並脫其內褲,先撫摸被害人胸部及陰部,縊予強姦得逞·仍未見其甦醒,乃沿溪邊小徑行至舊識林漢文所有公館路旁約一百二十公尺處豬舍取得圓鍬乙把, 轉到附近牛蛙場取得尼龍繩乙條,繞回原處,以所帶打火機將尼龍燒成兩段, 用以絪綁被害人手、脚,再以圓鍬挖掘1.8公尺長、0.6公尺寬、0.8公尺深之坑洞後,將被害人及其脱落之鞋襪、褲子、內褲及書包等一併放入,以泥土掩埋,舖蓋雜草於其上,被害人終因窒息死亡 ,案經被害人之父鄭○○訴請偵辦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最上訴人於案發之初警局預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白供認,核與 陳文生及圆朱阿菊證連上訴人在渠家喝酒至晚十時許離開,高木進證述家住阿柔00號於同晚十時許聽聞女聲喊叫,林漢文證述與上訴人熟識確有圓鍬放置猪舍及被害人之父鄭○○證述發現乃女被掩埋地點暨掘出其屍體各情相符,即上訴人之妻李賴素卿亦稱:渠夫於七十四年六月廿一日晚十一時卅分回家後告以:「阿芬」(被害人鄭麗芬)被人強姦,並一再面囑:「警察來找時就說我於廿一日十九時卅分就回家睡覺」渠欲與之做愛被拒,質其是否外面有女人,上訴人又對還謂:「莫尼(按被害人之父鄭○○之「○」,日語音與莫尼相近)之女兒被人強姦」(見偵查卷第廿八、九十七頁),上訴人之母李謝色、二叔李春、三叔李水,亦不諱言上訴人親口在渠等面前承認姦毀被害人係伊一人所農(詳見同卷第一詳見同卷第一一八一一二二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徐泰昌相驗被害人屍證並予解剖、鑑定,認為被強姦、外傷性頓內出血及窒息死亡,有檢斷書(見相驗卷第卅、册一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五十八一九十二頁)及調查局鑑定書(見网卷第一六一一六五頁)等附卷可稽,爲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閱卷第一六一一六五頁)等附卷可稽,爲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承辦本家之管警林懷鵬、蔡永昌,吳敏雄均解到庭分別結證追查經過,否認有違法拘押或刑求通供之情事;

②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承認在警局前自白犯罪,並謂:未演刑求,「我自己做錯事,良心發現而講出來的,且供明:「我在六月廿一日夜十點廿分左右麟開陳文生家,騎機車在公館路路口不遠處,與同方向之鄭麗芬擦身而過,看到她一人獨行,我喝了酒有點性感……,用雙手抱他,從下路邊的田畦,地眼叫一聲,我用右手打鄭麗芬的頭部……她昏迷過去,我原想就地強暴她,看到有燈火,我害怕就用左手抱着他左後頸部……走到阿柔坑儒邊竹林處…過後往上爬上竹林,將她放在地上……強姦她,陽具棒到陰戶內,抽了四、五下...就跑到附近林漢文的豬舍取了乙圓鍬,又到附近的養蛙場...扯了乙條繩,跑回強姦的地方,用打火機把繩子燒成二段,將鄭女的手腳綁起來,然後用圓鍬在原地挖了一個坑,把她放在挖好的土坑內,隨手將她的睿包放入坑內,用土埋起來……回到家的十一時十五分等情(詳見使查卷第九十八一一〇〇頁),核與警訊筆錄之記飲,術無出入尙無出入:

③被害人週煙處,於七十四年六月廿二日凌晨四時許,她被村民發現(見相驗卷第九頁),而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廿一日晚十一時許回家後,即告知其春「阿〇」被強姦、「莫尼之女兒被人強姦」,有如前述;上訴人在親人面前承認姦被害人乙節,並有錄音帶及李色、李春、李京等證實可

④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七月三日覆勵現調,依上訴人自白犯罪課過路線查證結果,從陳文生住宅出發至返回上訴人寓所,所需時間為廿九分又四秒,而 ,而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廿一日晚十時廿分離開陳文生住宅,同晚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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