圍紀實驗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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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法,1896年6月3日日本在台湾所实施的特别法律,授权台湾总督府得于管辖范围内颁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该条法律的正式名称是“台湾ニ施行スベキ法令ニ关スル法律”,即“应于台湾法令施行相关之法律”,简称“六三法”。


简介[ | ]

台湾总督本已拥有行政权,如系军人出身,又兼掌军事权。再依“六三法”规定,总督也有立法权,紧急时更可临时颁布命令,拥有律令制定权。在这种情况下,“六三法”奠定了台湾总督之绝对权力的法律基础,被一部份日本国会议员以其侵犯议会的立法权,而限其只能以实施三年为期限。但是在1899年,日本当局又以必须延长三年为理由,再以法律第七号延长,1902年又再以法律第二十后延长三年。原本,日本政府声明不再延长“六三法”,但1905年因日俄战争,儿玉总督担任满洲军总参谋长而不在台湾,所以又以法律第四十二号延长到1906年12月底,一共维持了11年的效力(杨碧川 1997,164;张炎宪 1994,29)。

由于六三法的长期实施,等于赋予台湾总督不受制约的权力,所以可以说六三法让台湾总督成为台湾的“土皇帝”。


“六三法”条文[ | ]

《六三法》“关于应在台湾施行的法令之法律”(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条)

       第一条 台湾总督在其管辖区域内,得制定具有法律的效力之命令。 
       第二条 前条之命令,应经台湾总督府评议会之议决,经拓殖大臣奏请敕裁。台湾总督府评议会之组织,以敕令定之。 
       第三条 在临时紧急时,台湾总督不经前条第一项之手续,实时制定第一条之命令。 
       第四条 依前条所制定之命令,制定后须立即奏请敕裁,并报告于台湾总督府评议会,如不得敕裁者,总督须实时公布该命令向将来失效。 
       第五条 现行法律或将来应颁布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于台湾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第六条 此法自施行之日起,经满三年失效。(引自东海大学台湾研究室 nd) 

参考书目[ | ]

  • 东海大学台湾研究室,nd,台湾文献导读:第九讲 殖民统治与社会运动 [online]。台中:东海大学台湾研究室。[引用于2004年11月3日]。全球信息网网址:[1]。
  • 杨碧川,1997,台湾历史词典。台北:前卫。
  • 张炎宪,1994,五十年政治血泪。日本文摘 9:22-40。


参见[ | ]

  • 法制史
  • 台湾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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