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19日,《自由时报》报导,台湾团结联盟主席黄昆辉与台湾投资中国受害者协会理事长高为邦于2009年6月18日召开记者会,公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执行判决的函文,批评:“第三次江(江丙坤)陈(陈云林)会所签署的《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的恶效应已经开始,现在连台商在台湾的财产也成为对岸觊觎的肥羊!”[1]
2009年6月19日,中华民国司法院民事厅与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公布新闻稿,驳斥《自由时报》报导错误。台湾士林地方法院的新闻稿全文如下:“一、本院(中华民国)98年5月20日受理声请人北京讯宜创新电子有限公司与相对人黄郁钧间声请判决认可事件,声请人系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规定,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向本院声请裁定认可,因声请人未缴纳裁判费及未提出判决确定声明书,经本院98年5月26日裁定声请人补正外,同时通知声请人补正判决已确定之证明,上述裁定书及补正通知书均向声请人在本院辖区之送达代收人送达。本院另同时将声请人之书状缮本转知相对人表示意见,相对人已于98年6月11日提出答辩状供法院参酌。该事件目前仍由法官核办中,尚未裁定终结。二、《自由时报》之报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执行判决函文’内容显然有误,特此声明。”[2]司法院民事厅的新闻稿全文如下:“有关报载因第三次江陈会签署《两岸司法互助协议》,所以大陆地区法院可直接要求我国法院执行大陆法院判决内容,与实情不符。按大陆地区法院所为之确定判决,欲在我国执行,必须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由诉讼当事人向我国法院声请认可,经法院裁定认可始可执行,如果法院不予认可就不得执行。至于认可与否之标准,即视其判决是否不违背我国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定,如有违背,法院即不予认可,自无执行问题。故并不会因为第三次江陈会签署《两岸司法互助协议》,大陆地区法院或当事人就可直接要求我国法院执行大陆法院判决内容。”[3]
资料来源[]
- ↑ 范正祥、吴岳修 台北报导,〈中国不公判决 竟要台湾执行〉,《自由时报》,2009年6月19日
- ↑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 新闻稿,〈对于自由时报98.6.19报导“中国不公判决 竟要台湾执行”说明新闻稿〉,《中华民国司法院万维网》,2009年6月19日
- ↑ 中华民国司法院民事厅 新闻稿,〈司法院就大陆地区法院判决在我国执行问题之新闻稿〉,《中华民国司法院万维网》,2009年6月19日